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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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CHKULWATCHARA(中文姓名:哇查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CHKULWATCHAR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
㈡被告DECHKULWATCHARA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構成要件未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將修正前該項所定關於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刑度上限,各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新臺幣3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該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該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①於111年1月8日0時許起,在桃園市觀音區之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就此陷於酒醉狀態之情形屬一般,尚無從輕或從重之端由;②於飲酒結束後,在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性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程度與騎乘機車上路相當,亦未發生事故;③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⑤兼衡其所自述只是想去上廁所而來回之犯罪動機、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得從輕量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7號被告DECHKULWATCHARA(泰國籍)
男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月1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CHKULWATCHARA(中文姓名:哇查拉)自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攔檢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CHKULWATCHAR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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