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告 林春梅 被告 徐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347巷33弄8衖之佳福龍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則為佳福龍庭社區住戶,詎被告明知其住家門前之竹柏(下稱系爭竹柏)係由社區所種植,並非住戶個人財產,竟在系爭竹柏因蟲害問題而經佳福龍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鋸除後,向原告提起不實之刑事毀損告訴,對外散布原告毀損其個人財產之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其向前屋主購買佳福龍庭社區房屋時,前屋主之配偶曾經告知系爭竹柏於交屋後將交由其接續養護,且佳福龍庭社區住戶 羅仕光 亦曾告知系爭竹柏係由他所種植,交由各住戶自行保管照護,被告因而認為系爭竹柏為被告所有,並持續管理維護,嗣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即鋸除系爭竹柏,被告方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被告並未到處散布傷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且原告並未說明其名譽於社會上受有何種程度之貶損,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再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提起不實之刑事毀損告訴,對外散布原告毀
損其個人財產之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云云。惟系爭竹柏確實種植在被告家門前,且係由原告請工人鋸除等情,業經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確認無誤(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8196號卷第9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原告鋸除其所有之系爭竹柏,方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等語,尚非毫無所據;況原告就被告所提之刑事毀損告訴另提告誣告乙案,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從而,被告提出前揭毀損告訴之內容即非全部憑空捏造,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虛捏事實而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一情,已非可採;再被告係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即特定人申告,客觀上亦未達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此舉動雖可能傷害原告之主觀感受,仍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情,自無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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