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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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 曾棨煒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二一六五)及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165)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於110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應於產權名義移轉後3日內即於110年8月20日前付清尾款240萬元,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已於110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 到3日內給付前開尾款,惟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三)產權名義移轉予甲方後三日內,甲方於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後.付清餘款貳佰肆拾萬元整,同時乙方應返還擔保之本票,並點交買賣標的予甲方管領使用。」(見本院卷第7頁)
五、經查,本件兩造於110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9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於110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應於移轉登記後3日內即於110年8月20日前付清尾款240萬元,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已於110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前開尾款,該存證信函於110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尾款,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11年2月11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監察院郵局110年9月17日存證號碼00032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7、33頁),堪可採認。依前開規定,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萬5,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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