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三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三四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一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壹拾伍萬元│TY00九七三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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