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第三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位於桃園市○○路、三民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四公克)扣案。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