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顧定軒律師 許朝財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惟其所涉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有槍彈鑑定報告、指紋比對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三支、制式子彈九十三顆扣案為證,且證人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不可能因找東西,就手踫到槍枝等語在卷,是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