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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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張永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被告 張永龍
張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龍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芳取得。
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被告張永龍、張永芳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均未能達成協議,以至迄今仍未能分割,系爭土地南北均有出路且上有原告及被告二人分別建立之三棟建物,分割線應由三棟建物共同壁中心線為擬分割線,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二人相互增減面積影響不大,分割後應無庸相互以金錢找補,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龍取得、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芳取得。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5年5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互不找補。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當事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六、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雖有增減,然兩造均同意互不找補,爰不為找補之諭知。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周瑞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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