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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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林振全
林漢星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告 張素菱 訴訟代理人 劉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四‧0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二‧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振全按三分之二、林漢星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二七二‧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振全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林漢星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原告林振全、林漢星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44.0
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歸原告林振全、林漢星共同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歸被告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取得。」,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乃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105年4月26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2.02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振全、林漢星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27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林振全應有部分為3分之1、林漢星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均未能達成協議,以至迄今仍未能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2.02平方公尺,由原告二人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27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之聲明:
1、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2.02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振全、林漢星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27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林振全應有部分為3分之1、林漢星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六、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