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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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5號聲明異議人 莊詠丞 即受刑人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執更字第4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詠丞(下稱聲明人)於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因母親照顧身體不適之父親,由聲明人在店面顧店,忙到一時忘記,未到地檢署報到。105年3月8日、同年3月22日,聲明人陪同父親就醫,已事先向觀護人請假。105年4月21日,聲明人在臺北從事油漆工作,撥打觀護人電話無人接聽,故無法事先請假。至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26日聲明人有至地檢署報到準備驗尿,但無法解出尿液。105年4月7日則有解尿出來,但尿量不夠,喝水後仍未解出,故均非聲明人拒絕驗尿,故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非適法,檢察官依該處分書所為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681號解釋參照)。再聲請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及裁定定執行刑確定,入監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0月,嗣經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執護字第113號卷(下稱觀護卷)及本院卷可按。又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因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105年1月12日、2月2日、3月8日、3月22日、4月21日均未報到;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26日、4月7日未接受驗尿),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均無效果,法務部因而依此認定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再令聲明人入監執行殘刑,有法務部105年5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字第45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二)聲明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聲明人於105年1月12日、2月2日、3月8日、3月22日、4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報到驗尿,然均未依規定報到等情,此有該署各次通知與告誡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稽,且為聲明人所不爭執,而分別以上開日期聲明人係忙到一時忘記,或陪父親就醫,或於臺北工作為由,未能至該署接受驗尿,有聲明人105年6月3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然聲明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時,就其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循事項及違反效果知之甚明,有聲明人具結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憑,是聲明人自應事先預防與排除期日無法報到之障礙,以避免違反規定而有撤銷假釋之不利益,且觀其所述上開未能報到事由,均非無法事先預防或排除,是其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已難謂有理。另據觀護卷內由本案觀護人所記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7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內容「本日約談內容摘述:案主說明因為意志力不堅,再度與過往毒友聯繫,而在施用毒品,因而不敢來署報到」等語觀之,足認聲明人顯係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畏罪不到場接受驗尿。至其所謂已向觀護人請假,獲觀護人諒解云云,均無任何事證可憑,甚且因聲明人屢次未報到,觀護人多次以聲明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函知告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誡函文多件附觀護卷可稽,足徵聲明人辯稱業已事先請假,獲觀護人諒解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難採信。
2.至聲明人固有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26日、4月7日等3次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第1、2次於報到後均表示因採尿前施用毒品而拒絕接受驗尿, 嗣逕 行離去等情,有觀護人所記載之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附觀護卷可佐。至105年4月7日未完成採尿等情,亦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觀護卷可稽,參以聲明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到場接受採尿,有再度喝水,竟未能完成排尿,即與人體生理狀況及常情有違。復參以上開聲明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自承有再度施用毒品情形,顯係畏懼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藉詞未完成採尿。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有多次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情形,情節重大,核有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事由,則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處分,檢察官並據此核發執行指揮書,洵屬有據。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聲明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