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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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上訴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被上訴人 梅楷君 被上訴人 梅耀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梅陳阿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梅楷君、梅耀文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梅楷君、梅耀文(下分稱梅楷君、梅耀文,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5日及同年9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向上訴人分別購買2萬股、3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如漢唐公司未於102年前上市上櫃者,上訴人應以原價買回系爭股份,且被上訴人已繳清股款及取得表彰系爭股份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嗣漢唐公司於約定期限屆至時仍未上市上櫃,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間起多次聯繫請求上訴人應依約買回系爭股份及給付股款,均未見履行,復於103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梅楷君、梅耀文股款各60萬元、90萬元本息,並同意同時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違約而共同支出費用1萬2,000元、出庭損失各3,000元及精神賠償30萬元、45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梅楷君、梅耀文股款各60萬元、90萬元,及均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買回系爭股份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股票等正本,以證明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足額價款、系爭股票確實由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否則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在上訴人履行給付買回價金義務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股30元
認購系爭股份,梅楷君、梅耀文分別交付60萬元、9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如漢唐公司未於102年前上市上櫃,上訴人應以原價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漢唐公司股票影本、通聯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77頁、第105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股票等正本,以證明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足額價款、系爭股票確實由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股票之原本予上訴人檢視,上訴人業不爭執其真正,此有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又查漢唐公司並未於102年前達成上市、上櫃,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依原價買回系爭股份,自屬有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買回系爭股份義務,則被上訴人自有在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之同時,交付表彰系爭股份之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可見兩造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互負債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在上訴人履行給付買回價金義務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等語,亦屬有據。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245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股款,且前開信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943號卷第3至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梅楷君60萬元、梅耀文90萬元,及均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股票,亦合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表:
一、梅楷君部分: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股號為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共二十張。
二、梅耀文部分: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股號為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共三十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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