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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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孚治指定辯護人陳中為律師被告鄭智文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肆年,並應於裁判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通緝中)於民國101年5月間,謀議由甲○○仲介人頭新郎,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再以團聚為幌子,申請來臺,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事成後,甲○○可從中賺取佣金,人頭新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謀定後,甲○○即找來人頭丁○○。丁○○見有利可圖,允諾擔任假結婚之人頭新郎,而生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二、嗣甲○○為丁○○辦理護照、台胞證及機票後,於101年5月23日,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嘉義縣水上機場與乙○○會合。再由乙○○偕同丁○○前往大陸地區。丁○○旋於翌(2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丙○○辦理虛偽的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丙○○形式上取得配偶之地位。事成後,丁○○自乙○○取得酬金折合約新臺幣1萬元之人民幣,並於5月27日獨自一人搭機返臺。之後甲○○將上開公證書,交由旅行社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手續,取得該會(101)南核字第046688號證明書。復於同年6月11日,丁○○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配偶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來臺依親之入境許可。嗣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而核准申請,使丙○○得於同年7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
三、丙○○(通緝中)入境後,與丁○○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翌(30)日與丁○○一起持結婚公證書與海基會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其等業已結婚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邱孚志 旋於同日下午聯絡丁○○,並一同至乙○○住處,分別自乙○○取得1萬5千元、4萬元之報酬。
四、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91頁、200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證書、海基會(101)南核字第046688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丁○○、乙○○、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21至29頁、38至42頁),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既知乙○○為丁○○仲介之婚姻,為虛偽不實,丁○○並可獲取擔任人頭老公之5萬元報酬,而依其為空軍機械學校畢業,官拜少校,行為時已40餘歲,學識及人生閱歷俱豐,理應知悉乙○○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入境,此舉亦構成刑事犯罪,倘其無利可圖,又豈會甘冒刑事責任,介紹丁○○擔任人頭老公,並戮力以赴為丁○○代辦相關文件,是其行為時本有營利之意思,堪以認定。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要難足採。
三、論罪部分: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乙○○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使假結婚之被告丁○○、丙○○辦理虛偽結婚戶籍登記,是其等縱未直接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丁○○與共犯乙○○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甲○○、丁○○與共犯乙○○、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所犯前後2罪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有差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也有區別,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所犯前述2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尚有不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自首: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接獲丙○○涉嫌性交易之檢舉後,於104年4月14日至被告丁○○住處訪察,並請其返隊說明時,被告丁○○即主動向該隊坦承與丙○○是假結婚,此有該隊105年2月19日移署南嘉市勤瑞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133頁)。而因專勤隊並非接獲被告丁○○與丙○○為假結婚之檢舉,故被告丁○○在接受調查時,即坦白承認本件犯行,應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審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均減輕其刑。
⒊酌減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理由係考量「蛇頭」多次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之為常業營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惡性重大,故科以重刑。惟被告甲○○、丁○○分別受乙○○以1萬5千元、5萬元之報酬相誘,由被告甲○○介紹被告丁○○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引進大陸人士,其等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且引入大陸地區人民僅一名,對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是倘宣告被告甲○○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丁○○經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後,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7月,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酌減其等之刑。
⒋被告丁○○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部分: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
⒈被告甲○○空軍機械學校畢業,官拜少校。退伍後從事房
屋仲介、室內裝潢等工作,月入約4、5萬元,學識及人生歷練俱豐。離婚後再婚,與前妻育有二名子女。其母經診斷患有二尖瓣脫垂症候群併二尖瓣返流、心悸、疑胃食道逆流、暈眩症等疾病;其兄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此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兄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核交卷52至53頁)。行為時未有犯罪前科。⒉被告丁○○國中畢業。目前為送貨司機,月入約1萬5千元
。離婚,與二名子女同住。經診斷患有頸椎臂神經叢損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椎間軟骨突出症等疾病,而其父親亦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本院卷107頁、109頁)。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行為時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㈡犯罪動機:
被告甲○○、丁○○為牟取1萬5千元、5萬元之報酬,而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㈢犯罪參與程度:
⒈本件犯行之主謀為乙○○,其與被告甲○○謀議,由被告
甲○○負責覓尋人頭新郎,並為人頭代辦前往大陸地區之護照、台胞證及機票等必要文件。嗣後並載送被告丁○○前往機場,使其順利與乙○○飛往大陸地區。被告丁○○返臺後,再負責處理至海基會認證、協助被告丁○○填寫申請丙○○入境之相關文件等事宜,參與程度不低;被告丁○○則負責擔任人頭新郎,一切聽從被告甲○○、乙○○之指示,在大陸地區與丙○○公證結婚。返臺後在被告甲○○之協助下,向移民署申請丙○○來臺,使丙○○得以順利非法入境。
⒉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係被告丁○○與丙○○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甲○○並未陪同。
然在被告丁○○辦理完畢後,係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丁○○,而一同去找乙○○領取報酬。是比較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參與程度,再就被告丁○○因累犯、自首為刑之加重、減輕後,本院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量處相同之刑,尚屬適當。
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二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入境臺灣,將使丙○○得以在臺灣從事非法行為,除影響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增加政府行政管控之成本外,亦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我國人民之居住秩序;又其等使戶政機關將被告丁○○與丙○○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則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婚姻制度。
㈤犯後態度: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時而否認、時而承認,然最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綜合上情,本院認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是適當之刑。
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易科罰金云云。惟該罪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罪經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月。是以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於法不合,實不足採。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生活狀況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甲○○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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