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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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同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並與編號3所示肇事逃逸罪,二者侵害之社會法益亦非完全一致,爰本於上揭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06.30│104.06.29│104.05.01│├────────┼─────────┼─────────┼─────────┤│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759號│字第18504號│字第2738號│├───┬────┼─────────┼─────────┼─────────┤││法院│宜蘭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84│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年度交上訴字第││││號│1148號│207號││││(聲請書誤載為104│(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3│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8.31│104.08.28│104.12.17││││(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104.10.22)│104.11.05)││├───┼────┼─────────┼─────────┼─────────┤││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83號│414號│207號││判決├────┼─────────┼─────────┼─────────┤││判決│104.10.22│104.11.05│105.01.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50號│字第19085號│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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