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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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泉 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民國105年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104年12月17日偵查庭時,口頭告知抗告人即被告 游泉提 (下稱被告)「將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旋即於次日(18日)以電話洽詢新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詢問戒癮治療之門診日期,惟該接聽電話者僅冷淡要求被告再等通知,嗣被告未再接獲任何通知。詎檢察官疏未詳查上情,並在未通知被告,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下,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強制勒戒,其程序顯有不當,嚴重侵害被告聽審權,原審亦未詳查上情,亦未顧及被告年紀尚輕、已婚、有正當職業,無毒品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用毒品。又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C室之居所與友人聚會後,欲送友人離去時,見警察守於門外,未事先徵詢被告同意,逕於該日下午18時55分許進入被告居所,並發現吸食器,而強行將被告及友人上銬帶至警局,此係屬違法搜索、逮捕,被告更處於警方強制力支配下而遭採尿,則非法搜索取得之吸食器、非法採尿取得之尿液檢體暨其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即屬有疑。另原裁定漏未於主文諭知觀察勒戒期間,於法亦有未合。是原裁定有諸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接獲檢舉,於104年11月5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C室經屋主游泉提同意入內,於屋內查獲三組安非他命吸食器,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警方所提供驗尿瓶二瓶是否清潔?採尿時是否有警方人員全程陪同採集?是否由你親自緘封?)我願意。清潔。有。是。」;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對警局採尿過程有無意見,送驗尿液是否為你排放的?)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我的沒錯。」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33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4、16、20頁),堪認被告應係同意進入其居所搜索,而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自由意志下,經其明示同意由警方提供尿瓶由被告親自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是被告所指違法搜索、逮捕及強制採尿等節云云,難認有據。
(二)被告就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C室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34頁及第42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21、38頁)。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前揭犯罪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准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被告因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經檢察官偵訊後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且被告同意參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而轉介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惟被告未準時到診一情,此有10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被告應行配合須知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2頁反面、第46、47及49頁)。則檢察官再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尚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是被告空言其於104年12月18日電詢新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詢問戒癮治療之門診日期未獲回應,且未再接獲任何通知云云,堪難採信。
(四)至被告之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未通知被告,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聲請法院命被告強制勒戒,其程序不當,侵害其聽審權云云。惟被告於104年11月5日經警查獲之翌(6)日經移送新北地檢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毒偵卷第34頁正面),可見確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抗告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另法院命被告為觀察、勒戒處分係以裁定為之,與判決所適用之審理程序並不相同,有無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之必要,乃屬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職權詳予探究卷附事證,縱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於法亦無違誤。被告又指摘原審未慮及其年紀尚輕、已婚、有正當職業,無毒品前科等情,而裁定觀察勒戒云云,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涉,且均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被告所執之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