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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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蔡玉子 訴訟代理人 方秀美 視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 方文宗 人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可稽,故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本件債務人方文宗雖一再主張其並未上訴,僅係上訴人蔡玉子之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蔡玉子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方文宗,爰將方文宗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所有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竊取而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偽證罪,應由被上訴人具結。另視同上訴人方文宗已於88年10月4日、90年9月2日分別將其名下位於嘉義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15平方公尺三分之一及嘉義市○區○○○路○○○巷○○號864建號(原為湖內里六鄰湖子內186號846建號)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讓渡予上訴人蔡玉子,其名下持有之房地與視同上訴人方文宗債務完全無關,況視同上訴人方文宗之父親過世後尚有遺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二分多農地及嘉義市○○路60多坪建地等11筆遺產未處理,被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方文宗並非無法求償。
(二)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方文宗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102年起即逾期清償款項,至104年11月9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0,067元及利息未償。
被上訴人已對視同上訴人方文宗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4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視同上訴人方文宗竟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玉子,上訴人間具有母子之親密身份關係,就其之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較一般人受較嚴格之檢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詐害被上訴人債權,致被上訴人求償困難,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蔡玉子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方文宗所有。
(二)視同上訴人方文宗固然繼承其父親 方炎明 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二分多農地及嘉義市○○路60多坪建地等11筆遺產,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視同上訴人方文宗縱然對其父親方炎明有繼承權存在,然於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尚未分割以前,視同上訴人方文宗父親遺留之遺產,仍非視同上訴人方文宗之財產,被上訴人亦無法逕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獲得債權之滿足,且縱使後續各繼承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分割,亦需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就本案而言,繼承人之人數眾多,拍賣不易,被上訴人仍難以受償,且該11筆遺產縱使確有價值,何以自被繼承人方炎明死亡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分割登記。本件經原審調閱視同上訴人方文宗之10
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名下確已無任何財產,其於債務逾期後均未再還款,並將系爭建物即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母即上訴人蔡玉子之行為,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審判決並無不妥。
(三)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方文宗於93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102年起即逾期清償款項,至104年11月9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20,067元及利息未償,然方文宗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玉子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誠字第32771號債權憑證、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主張視同上訴人方文宗之父親過世後尚有遺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二分多農地及嘉義市○○路60多坪建地等11筆遺產未處理,並未規避及損害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前揭資料欲證明視同上訴人方文宗並非無資力,然上訴人僅提出前揭資料,至於方文宗與方炎明究竟係何關係?方炎明有多少繼承人?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如方文宗確有繼承權,則其得繼承之財產多少等情,均無資料可證,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4日發函令其提出,於準備程序中復闡明是否補正方炎明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仍未補正,故上訴人雖為非無資力之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信。另查,視同上訴人方文宗財產歸戶資料,方文宗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蔡玉子後,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方文宗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5頁、37頁)。而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移轉時即102年10月18日仍積欠嘉義市農會本金207,420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0,139元等情,亦有前揭農會函及銀行陳報狀可稽,故視同上訴人方文宗明知負有債務,卻於102年10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償贈與母親蔡玉子,並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予蔡玉子,使債權人無從對系爭建物求償,顯有害及債權,應堪認定。
(四)另上訴人雖主張移轉系爭建物,於法律上贈與,實質上是買賣,並提出讓渡書及調解書為證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固記載有車禍賠償等情,惟此亦僅能證明有車禍賠償之調解事宜,此部分尚難用以證明該等調解賠償金額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其次,讓渡書固記載視同上訴人方文宗與蔡玉子間就系爭建物以30萬元買賣,惟該等金額究竟如何支付,並未有任何證據可稽,且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日期為102年10月7日,與讓渡書係於88年間所訂定亦有不符,且謄本係記載「贈與」,亦非買賣。又經當庭闡明上訴人方文宗究竟如何買賣,其價金如何支付等情,均無從為詳實之說明,所辯稱系爭建物係買賣等情,委無可採。又視同上訴人方文宗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買賣當事人,然其本身對於買賣之過程及金額之交付等已無從為詳細及真實之說明,則其聲請傳訊證人方秀美,復為上訴人蔡玉子之訴訟代理人,亦難期為真實之證明,爰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隆毓,以證明有無授權及出示委任狀於代理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其上復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從委任狀之形式觀察,其等委任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復未提出該等委任狀究有何違背法律之處,所主張傳訊證人云云,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方文宗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上訴人蔡玉子,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而視同上訴人方文宗贈與系爭建物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使債權人無從對系爭建物求償而有害及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0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蔡玉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99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惟並非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表:
┌─────────────────────┬────┐│建物坐落│應有部分│├─────────────────────┼────┤│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民│2分之1││生南路938巷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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