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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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7、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英豪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英豪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一)於104年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其母 李金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號前,趁 鍾美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返回住處,且側邊車櫃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櫃門竊取鍾美芳所管領之廠牌七星牌香菸5條、BOSS牌香菸5條、先鋒牌香菸10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二)於104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大利多賣場」前,趁 楊宗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送貨無暇他顧,且側邊車櫃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櫃門竊取楊宗達所管領之廠牌鋒牌香菸25條、七星牌香菸17條,價值共計4615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鍾美芳、楊宗達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路旁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美芳、楊宗達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蔣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以外,其餘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母親李金枝所有,平日由其騎乘使用,然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路口監視器影像拍到的人不是我,犯嫌所騎乘的機車掛的車牌號碼雖然是RU9-116,但該車牌有可能是偽造的,不能證明是我去偷的,本件承辦員警 黃柏融 有到我家去看我家的監視器影像畫面,看完之後員警說沒有找到我犯罪應有的事證,就看法官怎麼判,我認為這個案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犯起訴書所示的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查:
(一)告訴人鍾美芳、楊宗達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如何於前揭時、地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人,徒手打開車櫃門竊取渠等2人所管領之上開香煙,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等情,業據告訴人鍾美芳、楊宗達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至3頁、警卷二第5至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承辦員警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鍾美芳上開小貨車之照片共計10張,見警卷一第4至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1份(含路口與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8張,見警卷二第12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一第9頁)、被害人報告單1份(見警卷二第36頁)及承辦告訴人鍾美芳香煙遭竊案之員警 黃小馨 、承辦告訴人楊宗達香煙遭竊案之員警黃柏融之職務報告暨附件之說明(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位置標示及犯嫌行經案發地與得手逃逸路線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57至96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又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於行竊後逃離時,雖頭戴安全帽,臉部戴口罩,然經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其臉部、身形仍可辨識係被告等情,此有上開2件竊盜案件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稽(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12、31頁;本院卷第95頁),參以該機車之所有人即被告母親李金枝於警詢時證稱:RU9-116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我本人,該部車輛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除了我之外,會使用該部RU9-116號普通輕型機車只有我兒子蔣英豪。(問:警方提供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編號31至38號供你辨識,該部RU9-116號普通輕型機車為何人所騎乘?)很像是我兒子蔣英豪所騎乘。(問:妳因何故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4時16分將RU9-116號普通輕型機車報廢?)因為我兒子有多項前科,我怕我兒子騎乘我所有之RU9-116號普通輕型機車犯案等語(見警卷二第9頁),及證人黃柏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有看到犯嫌的臉,當時犯嫌有戴口罩及安全帽,另我們在派出所有當場拍攝被告的照片,拍完後比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犯嫌的臉,認定被告就是104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那件竊盜案件的犯嫌,這當中我們也有透過電腦技術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犯嫌所戴的安全帽及口罩移到我們在派出所所拍攝被告的照片,可以認定犯嫌就是被告。我們在警局時有讓李金枝指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的犯嫌是何人,當時在讓李金枝指認時有把影像放大,李金枝說很像是蔣英豪等語,及另件竊盜之承辦員警證人黃小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拿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犯嫌作案當時所騎乘的機車及犯嫌的身形、衣著給李金枝指認,李金枝說犯嫌就是她兒子沒錯。我們在讓李金枝指認之前,沒有跟她說是什麼案件去調查,李金枝一口就說是她兒子蔣英豪,我們才跟李金枝說是竊盜案件來調查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還有拍到犯嫌正面騎機車的影像,臉部與被告的臉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108、110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拍到本案2件竊盜案之犯嫌臉部與身形,確係被告,復參以被告亦坦承RU9-116號機車平常係由其騎乘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益徵上開竊取告訴人鍾美芳、楊宗達香煙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三)被告固前詞置辯,然查:
1.上開2件竊盜案件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拍攝之犯嫌影像為被告乙節,業如前述,其否認路口監視器影像拍到之人非其本人已難採信。
2.被告固另辯稱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變造云云。然查本件案發後,上開2竊盜案件之承辦員警曾至被告住處拍攝證人李金枝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外觀照片,此有業據證人黃小馨、黃柏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有該車照片5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92、94頁)。經本院與本案2件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竊賊作案所使用之機車外觀予以比較,二者之顏色、車型、後座置物架、尾燈、車側白斑(尤其是右後側車身白斑圓點)、車身前端斜板尖端處上方3黑點均一致(見警卷二第12、27、29頁;本院卷第81、82、86、87、90、94、95),顯係同一輛機車。又本件犯案之竊賊於著手行竊時,會先以不明物體將車牌號碼遮住等情,此業據證人黃小馨、黃柏融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稽(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87、88、94頁),衡情果本案竊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係變造,又何須於作案時將車牌以不明物體遮掩以避免警方以車牌號碼追人?益徵竊賊作案所騎乘之機車,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該車車牌並無經變造,至為明確。
3.證人黃柏融於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問:你或另一個員警,在去我家看監視器影像的那天,有無跟我說沒有找到我犯罪應有的事證,就看法官怎麼判?)那天我是與另一個員警蔡侑霖在案發後約一個星期內有去被告住處看監視器影像畫面,我們只有具體跟他說RU9-116號機車在104年10月9日沒有停放在你住處,另我們還有去調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這些畫面我們會放在卷內一併移送,到時就讓法官決定如何判決,我絕對沒有跟被告說沒有找到他犯罪應有的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證人黃柏融所言,其至被告住處看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104年10月9日案發當日,並未停放於被告住處,且業經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衡情已足認被告涉嫌本案,當不致於告知被告並未找到其犯罪事證,況被告有無行竊犯行,亦係由法官根據事證予以判斷,被告以承辦員警未陳述過之內容作為其本件之辯解,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恐嚇取財等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由本案告訴人鍾美芳、楊宗達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可知渠等均不認識被告,是被告顯係騎乘機車於路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並於決定目標後下手行竊,對社會秩序具一定程度之危害。(3)所竊得之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4)離婚,有2名子女,與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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