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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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棋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棋松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棋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05.02.14」應更正為「104.02.14」等字),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01日│104年0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5│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號│3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10│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9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2月26日│105年04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10│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99││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3月29日│105年05月09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5年度執字第1810│署105年度執字第2348│││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