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拍定並實行分配完畢,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信封影本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執全字第四五二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徐文瑞附件:台東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八號影本一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