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股票價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抗告人丙○○
乙○○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抗字第五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一六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