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住高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邀同訴外人 高瑞陽 擔保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利息依本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加碼後為百分之八點九二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上開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繳付第六十二期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三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放款明細分戶帳、帳戶明細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