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三一六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三一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二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三二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第一六三五八○號收件,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殷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嗣金殷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未能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詎被告甲○○竟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三一六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三一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二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三二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甲○○之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調出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此事,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甲○○、乙○○應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乙○○一直都在從事農耕事業,所以被告乙○○之父親即被告甲○○遂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給被告乙○○,且被告乙○○亦不知道被告甲○○有積欠原告如此多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金殷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嗣金殷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未能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調出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此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被告甲○○固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一六之二號及同段四一六之一○號土地二筆、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一棟、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殷公司之投資等財產:⑴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一六之二號土地公告現值為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⑵坐落同段四一六之一○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二十萬八千元;⑶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千二百元;⑷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一萬零一十元;⑸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一萬零二百三十元;⑹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⑺金殷公司投資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合計上開財產之價值約為四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一十元,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一六之二號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一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取被告甲○○歸戶財產清單查核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九二○○○五二八○號函暨上開資料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茲衡量國內經濟環境,因國際間景氣循環等因素,自八十七年以來迄今,均處於衰退期,於此段期間國內經濟及物價指數波動不大,是被告甲○○現尚有之上開財產價值,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被告乙○○時之價值,應相差不多,從而,被告甲○○上開財產之價值,與其連帶保證金殷公司積欠原告之債權額三千八百八十萬元相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準此,被告甲○○贈與及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予被告乙○○所有之時,業使其本身無力清償金殷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其之無償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其現有之上開財產仍不足清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訴請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被告甲○○並非所有權人,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處分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