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原告遠洋補魚回來時,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警局報案找尋被告,然仍無被告下落,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所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查兩造戶籍均設於台東縣○○鎮○○里○鄰○○路○○號,原告現並仍住於該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 黃紹鐙 證稱:伊大約一星期會去原告家一次,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八十八年間,之後就未再看到被告,整個部落都知道被告沒有回來等語相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法官徐文瑞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