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二○
二、四二五七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士達卡、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士達金卡各壹張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士達卡、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士達金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非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士達卡(真正持卡人為戊○○○)、匯通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士達金卡所有人(真正持卡人為丁○),該二卡均係不詳人士盜錄原卡號後重製之偽卡,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己○○受該女子之囑託,先以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匯通銀行偽卡背後簽名處簽寫「 明麗貞 」後,二人共同至屏東市○○路○○○號太平洋百貨一樓資生堂化粧品專櫃,先由該不詳姓名女子選購美白系列組【打九折後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並持玉山銀前揭卡號偽卡(背後簽名處簽寫 洪嘉華 ),交專櫃小姐 黃雅雯 刷卡以行使之,己○○受該女子之囑託,亦選購同種產品,經打折後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並交上開匯通銀行萬士達卡偽卡,予專櫃小姐刷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嗣因該不詳姓名女子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係偽卡,無法刷卡,己○○持有之匯通銀行偽卡未及刷卡時,即為店內人員查覺而未詐得財物,該不知名女子遂先行逃逸,己○○於逃跑之際摔跤,始為該百貨公司公司人員緝獲,並扣得該二偽卡。
二、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於九十年一月廿二日九時許於屏東市○○○街○○○號,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許,將該車棄置於屏東市○○路十四之一號前,後經屏東分局員警尋獲該車並在車內駕駛座之後視鏡上,採得己○○所留指紋二枚,方查獲上情。己○○又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有情茶坊上班地點,趁乙○○不注意之際,自該店櫃台下方乙○○皮包內竊取一萬五千元,據為己有花用,嗣為乙○○發覺,己○○與第三人 蔡勝陽 遂共同開立面額十萬元本票,以為歸還擔保,嗣並歸還該竊款。己○○再承前揭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時許,趁借住於屏東市○○里○○路○○○巷○○○弄○號甲○○住處之機會,趁被害人甲○○不在之際,竊取甲○○所有之屏東市二信合作社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後,至二信合作社提領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乙○○、甲○○、丙○○指述明白,核與證人黃雅雯、 邱松梅 、 孟杰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原信用卡影本二紙、本票一紙、甲○○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己○○指紋卡片及汽車竊盜案現場採指紋相片在卷足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案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某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其上之磁條內並有電磁紀錄,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於本案偽造之信用卡上偽造「明麗貞」之署押後,交付百貨公司受貨小姐刷卡以行使之,但尚未詐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分別於同一時地各持一張偽造信用卡以行使之,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個人之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規定,被告行為時在上開條文增訂之前,於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明麗貞」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有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虞,幸未造成詐得財物之實害,就連續竊盜犯行部分,並已返還部分竊得金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故如主文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為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