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單文程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合計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各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合計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則以賄選行為之查處,已行之多年,且早為被告等人所知悉,而被告二人不僅收受賄賂,而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尚且交付賄賂予他人,要求他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其行為較諸純受賄投票為重,乃原審卻予緩刑之寬典,量刑尚有未洽等提起上訴。
三、按被告二人,於投票行賄罪部分,係共同連續犯罪,雖有減輕之事由,然於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傷害甚鉅,惟原審僅量處此部分各有期徒刑三月,並為緩刑之諭知,於刑度部分,應有過輕情事;次查被告等於偵查、審判中,亦自白投票受賄犯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彼等筆錄附案可稽(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及原審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等投票受賄罪部分之刑,然原審未及論述,亦有未妥。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案可明,彼等犯行雖惡性較重,惟被告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於國家司法資源之儉省,亦顯有助益,原審因而為彼等緩刑之諭知,則無不妥,上訴意旨此部分尚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未全數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妥之處,仍應予以撤銷,並斟酌上訴意旨及被告等投票受賄罪部分有應減而未減情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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