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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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上訴人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46、1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俊宇(綽號「 阿光 」)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成年應召站成員綽號「比比」、「 艾莉絲 」及「大柄」之人,共同分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 陳景秀 及 王曉明 ,在桃園市○○區○○○街○○號「168汽車旅館」(下稱168汽車旅館),各接續多次與男客性交而為性交易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從事性交易女子陳景秀於民國10
7年3月27日警詢時陳稱:綽號「阿光」者(下逕稱「阿光」)最近一次係於昨(26)日凌晨1時許,至我所在之168汽車旅館房門口收取性交易所得云云,然對照卷附警方蒐證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至168汽車旅館之時間,卻為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8分及同日下午6時15分,互核兩者之日期及時間相左,可見陳景秀之上揭指證自屬無稽。況上開截圖畫面顯示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168汽車旅館內之停靠位置,並非陳景秀當時所在之306號房外,且未有伊下車進入任何房間之畫面,亦無從佐證伊即係陳景秀所指稱應召站負責收款之外務「阿光」一節屬實,乃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採信陳景秀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㈡、從事性交易女子王曉明於警詢時略稱:我性交易所得扣除自己應獲得之分成後,餘款置於168汽車旅館房間樓下置物櫃,會由應召站之外務「阿光」前來收取,「阿光」並曾詢問我需否進食,嗣即有便當放在樓下,但我不能確定該飯食便當是否係「阿光」所送等語,足見王曉明似未曾看過「阿光」本人,且從王曉明雖指認伊即係「阿光」者,但聲明僅有50%之確定程度以觀,其指證之憑信性尚堪存疑。況王曉明所為對伊不利之證言,與陳景秀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指認相同,顯有遭警方不實誘導所致之虞,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屬不當。㈢、依本件承辦警員 凌靖軒 及 劉昀菘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警方並未調閱陳景秀及王曉明自107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168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易之外場監視錄影,以過濾清查陳景秀及王曉明所稱之「阿光」是否另有其人,或者有無其他可疑係應召站成員所駕車輛與陳景秀或王曉明接觸。而其雖依「阿光」與王曉明間以微信(WeChat)通話軟體傳送關於「星期五,上午11:29,要買中餐嗎」之訊息,調取168汽車旅館於10
7年3月25日之監視錄影加以調查,發現伊於該(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至該汽車旅館,並截取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附卷。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107年
3月25日為「星期日」,與上述微信通話訊息所顯示「阿光」係於某「星期五」上午11時29分,詢問王曉明是否有購買中餐需求之內容顯有歧異。何況王曉明既陳稱其係從107年
3月26日才開始在168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則上開同年月2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無從佐證王曉明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屬實,乃原判決未予釐清,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顯有可議。㈣、卷附「阿光」之微信通訊軟體註冊帳號「0000_00000」資料,並非直接截取自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畫面,且其中「00000」之可能含意甚多,原判決徒以上開數字組合與伊之出生年月日相同,遽認伊即係申請註冊上開微信帳號使用之「阿光」,殊有失當。又卷附本案應召站花名冊之通訊內容截圖中,確有花名「倩倩」之從事性交易女子,足見伊所辯係於嫖妓時順便為「倩倩」及其同業送餐一節非虛,原判決認為伊所辯不合常情,且未能提出「倩倩」之身分資料供調查,遽而不予採信,亦有未洽。㈤、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本件妨害風化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累加之方式,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未考量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併合處罰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因素,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未為糾正,猶予維持,自屬違誤。爰請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確有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至168汽車旅館,為花名「倩倩」之從事性交易女子及其同業遞送食物之情,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緝警員凌靖軒、劉昀菘均證稱: 伊等 獲知綽號「比比」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發送性交易簡訊招攬嫖客,遂喬裝為買春男客,進而查獲陳景秀及王曉明在168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且證人陳景秀及王曉明皆證稱:綽號「阿光」之人為綽號「艾莉絲」及「大柄」所屬色情應召站之外務成員,「艾莉絲」會以「微信」指示伊等接客並向男客收錢;「大柄」囑咐伊等是否入住168汽車旅館要通知「艾莉絲」,若有相關需求則找「阿光」;「阿光」負責前來168汽車旅館結算並收取應召站對伊等性交易所得之分成利潤,且兼任採買供給餐點及生活用品等工作,「阿光」年約30多歲,身材高瘦等語,亦一致指證上訴人即其等所謂之「阿光」,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勾稽王曉明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微信」帳戶名稱「阿光」者之註冊帳號「0000_00000」,其中「00000」即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年月日數字組合,可徵王曉明及陳景秀上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有陳景秀及王曉明所持用行動電話螢幕所顯示相關「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以及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25日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至168汽車旅館內,持物下車在不同房間前短暫停留後,隨即駕車離去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妨害風化共2罪之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依卷附王曉明之陳述筆錄,其僅稱未見過「艾莉絲」,並未陳稱其未曾看過「阿光」,復能清楚描述「阿光」之大約年歲及身型,且其所為之人別指證,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顯非不得採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警方僅調閱168汽車旅館於107年3月2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未一併調閱其後兩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無非係藉以分析陳景秀及王曉明與應召站成員間之互動情形俾利查緝,進而得悉上訴人確曾專程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至168汽車旅館遞送物品後隨即離去之情,可資佐證陳景秀及王曉明謂上訴人即「阿光」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亦適足以證明上訴人辯稱其為嫖妓始常駕車至168汽車旅館,順便為從事性交易女子「倩倩」及其同業送餐云云,既不合情理且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至陳景秀及王曉明對於本案相關細節之陳述,縱與卷內資料略有出入,尚無礙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認定,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3行至第7頁第20行)。核原判決之上揭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參與色情應召站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牟利之動機、手段與目的,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妨害風化共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前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刑,尚稱妥適。另說明第一審判決所酌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雖係併合處罰之宣告刑總和,而未給予酌減折扣,然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係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刑罰規範目的等面向之總檢視,尚未逾越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性界限,而無明顯量刑失衡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予以維持,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無從為實體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