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46號、第1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比比」、「 艾莉絲 」及「大柄」,於民國107年3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應召站,由「比比」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性交易廣告簡訊之方式招攬嫖客,「艾莉絲」則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通知大陸女子有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上門,指示大陸女子接客及先向客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或4,000元之性交易代價,應召站每次會從中抽取1,500元或2,000元之利潤以此方式營利。而丙○○透過微信,以暱稱「 阿光 」之方式,與大陸女子聯繫,除負責於性交易後駕車前往168汽車旅館結算收款外,並不定時代應召女子採買餐點及所需之生活日用品。
二、自107年3月25日起,該應召站以上開方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 陳景秀 與不特定男子在桃園市○○區○○○街○○號之168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直至107年3月27日遭查獲前,陳景秀已分與4名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自107年3月26日起,以相同模式媒介另名大陸地區女子 王曉明 於168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而到107年3月27日遭查獲前,王曉明已分與2名男客完成性交易。
三、嗣於107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員警乙○○、丁○○二人佯裝男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比比」連繫,「比比」與乙○○、丁○○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168汽車旅館之209號房(王曉明)與306號房(陳景秀)內進行性交易,乙○○、丁○○進入上開房間內,待王曉明、陳景秀說明全套性服務內容及費用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證人王曉明、陳景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曉明、陳景秀已分於107年3月29日、3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共2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第15頁),又未留存其遣返大陸地區後之住所地址,足徵其確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又證人王曉明、陳景秀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為警查獲當日即至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在時間上與事件發生具有密接性,就事實記憶猶新,且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無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言純潔性之可能,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又其於偵、審中復未到庭接受訊問,故就本案以言,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警詢陳述相同之證詞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得予代之,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二)員警乙○○、丁○○於107年3月27日兩人分別針對查獲過程製作之職務報告,為傳聞證據,而兩人均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針對同一待證事實為作證,並由兩造為交互詰問,辯護人對該等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該職務報告並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認不得為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有陣子確實蠻常開ALP-0997號自用小客車去168汽車旅館嫖妓,也因此而認識一名綽號「 倩倩 」之應召女子,是「倩倩」跟我說東西很難吃,所以我就會送食物過去,而「倩倩」說她還有姊妹在168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因此我是去嫖妓時順便買東西過去給她的姊妹們吃云云。經查:
(一)陳景秀、王曉明二人於107年3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在
168汽車旅館,以每次3,500元或4,000元為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經陳景秀、王曉明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446號卷第5至第6頁、偵字第14474號卷第7至第8頁),核與查緝員警乙○○、丁○○到庭之偵述相符(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二人手機通訊軟體與應召站成員「阿光」及「大柄」之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446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偵字第14474號卷第15頁反面)在卷可佐,就此部事實應可認定。
(二)陳景秀、王曉明二人從事性交易期間,會透過通訊軟體與「阿光」聯繫,由「阿光」代為採買生活日用品或送飯之事實,亦經陳景秀、王曉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13446號卷第5至第6頁、偵字第14474號卷第7至第8頁),且有人之有二人手機通訊軟體與應召站成員「阿光」之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446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偵字第14474號卷第15頁反面)在卷可佐,此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三)陳景秀於警詢時稱,「阿光」在107年3月26號晚上有來我房間門口跟我收取性交易的費用,「阿光」為年約30多歲之男子,身材高瘦等語(見偵字第13446號卷第8頁)王曉明亦於警詢時稱,「阿光」為年約30多歲之男子,身材高瘦等語(見偵字第14474號卷第6頁),就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31歲,與陳景秀、王曉明所述年齡區間一致,且觀諸被告之身型特徵亦與兩人所描述相符,兩人不僅對於「阿光」之年齡、身型特徵不約而同為相同之陳述,再者於警方詢問時,陳景秀、王曉明二人亦對「阿光」進行指認,均確認為被告無誤,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46號卷第13頁正反面、偵字第14474號卷第11頁正反面),是「阿光」便是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觀諸「阿光」之微信註冊帳號為「wxid_75517」,就數字部分核與被告之生日一致,此有手機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2頁),更可證明「阿光」即為被告之事實。
(四)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07年3月25日曾駕駛ALP-09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168汽車旅館,過程中曾兩次將所駕之車輛停放於汽車旅館之車道上,雙手持不明物品後下車,分別於不同房間前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上開被告行為顯與陳景秀、王曉明二人於警詢時所描述,其等會透過通訊軟體與「阿光」聯繫,交由「阿光」代為採買生活日用品或送飯之情況相符,此部更可佐證被告與「阿光」實為同一人之事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於107年3月25日駕車前往
168汽車旅館後,被告不僅未將車輛停入汽車旅館房間之車庫內,反而是在兩個房間前短暫停留,將手中所持之物交付後便迅速駕車離去,依被告當天車輛行跡觀察,被告顯然是專門前往168汽車替在房間內之應召女子補充日常用品,然依據被告所在個別房間前所停留時間之短暫,依常情決無可能是進入房內從事性交易,是被告前開稱會在去嫖妓時順便替「倩倩」的姊妹們帶東西過去之說法,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而前往168汽車旅館與「倩倩」從事性交易之說詞,乃為被告之片面說法,自始自終未有「倩倩」之任何跡證,「倩倩」此人是否存在,抑或實為被告憑空捏造之人,仍非無疑。縱使「倩倩」或其姊妹們等應召女子確實存在,其等如有用餐之需求,大可與其應召站集團之成員合作,或自行採買即可,實無必要特別委託素昧平生之買春男子幫忙,被告此一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再再突顯被告辯詞之不合理。
(六)此外,辯護意旨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時間與王曉明之對話紀錄時間不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云云,然本院於上開理由中,乃是透過監視器畫面分析被告之行為態樣,作為連結「阿光」即為被告之間接證據以及認定被告本身辯詞不實在之反證使用,並未以此與王曉明連結,上開時間不符之部分,並不影響認定事實之推論;辯護意旨另稱,員警證述有所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云云,然本案案發迄今已時隔年餘,因記憶模糊而對事件細節供述有所出入,實乃常情,況且員警證述之內容,本院僅作為王曉明與陳景秀確時從事賣淫之證據使用,而並未全面採用員警之證述內容,實已對證詞為適當之評價;又辯護意旨認為,警方調閱監視器時並未調閱全數監視器,無從證明是否有其他車輛停靠,替陳景秀、王曉明送生活用品或代為買飯云云,然警方偵辦時,乃本於陳景秀、王曉明之手機對話紀錄,為監視器之調閱,先行確定被告車輛出沒後,再透過戶役政資料查詢出車主為被告之妻子,進而透過戶役政資料查詢出被告之個人身分,且經王曉明、陳景秀指證歷歷,上開偵查作為即可證明被告之犯行,辯護人徒以此為指摘,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則指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性交一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21號、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召女子王曉明、陳景秀經被告所屬之色情應召站安排於168汽車旅館提供性交易,自屬媒介性交之行為,又本案員警雖尚未實際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本案犯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比比」、「艾莉絲」及「大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前之第231條第2項(已刪除),均有常業犯之規定,則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本質上均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正前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分別媒介王曉明、陳景秀兩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各行為間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陳景秀於警詢時稱,我自107年3月25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已經做了4名客人,每個收取3,500元,我共得利7,200元,「阿光」得利6,8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446號卷第7頁反面);王曉明則於警詢時稱,我是自107年
3月26日到今天(2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共接了2個客人,昨天客人收3,500元,今天客人則收了8,000元,而我跟「阿光」拆帳是我一節如果收3,500元,我得利2,000元,「阿光」得利1,500元,若向客人一節是收4,000元,我們則可各得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474號第5頁反面)。
(三)是依照陳景秀、王曉明之說法,被告此期間內之犯罪所得,應總共得利12,300元(計算式:6,800元+1,500元+4,000元=12,300元),就此犯罪所得酬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上開時地尚有共同容留陳景秀、王曉明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式性服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語。
(二)惟查,雖就陳景秀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看出,被告在陳景秀入境後有告知陳景秀前往168汽車旅館開房間之事實,然而後續由是何人訂房、房費何人付款之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見任何說明,且因時隔已久,相關住宿登記資料與發票明細168汽車旅館已無留存,有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80008427號函在卷可佐,又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此部分原即應諭知無罪,然此與被告媒介部分,具一罪關係,爰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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