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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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高雄縣○○鎮○○○路○○巷○○
號B5房屋,租期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期滿時原告再續租至99
年6月28日。但因該屋有漏水等問題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原
告乃於99年5月26日搬離該房屋,原告依民法規定終止租約
,則被告應返還押金5,000元。又被告提供之電視遙控器故
障,因被告遲未修護,原告乃自行購置,花費300元;另雙
人床、衣櫥等有破損,原告購買膠帶縫貼花費50元。另被告
在頂樓加蓋鐵皮屋套房出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致原告無
法曬棉被等,被告又無法裝設儲水塔倒致水質不佳,原告依
民法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以每月減少700元計,共11個月,
為7,700元。再被告以每度5元收受電費,但依臺灣電力公
司之使用電費計算表平均計算,應為每度3.18元,故被告應
退還原告1,784元。而原告居住上址時因漏水導致身心受
創,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以上金
額總計20,83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辯稱:依原告與被告於99年1月28日所立契約,原告應
至99年6月28日契約屆滿始可搬遷,而原告迄開庭尚未將租
屋之鑰匙交還被告,其自不得要求退還押金,因該金額係充
當99年6月之租金。又88水災導致旗山地區受創嚴重,原告
如無法適應或認租屋有損健康,何以於原租期到期後再續租
?而原告將電視遙控器損壞且違反約定在屋內煮東西將桌子
燒一個洞,被告尚自行購買遙控器,並修理冷氣,共花費2,
300元,原告請求遙控器等費用自無理由。再依契約約定,
電費之所以以每度5元計算,係含維修冷氣等費用,原告係
依契約支付,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請求折抵被告尚欠原告99年5月份之
電費625元,及上開維修費用2,300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電費收費表、清潔費估價單等為證,惟查
(一)返還押金部分:依倆造所簽訂之續租契約書所載,租
期應至99年6月28日止,而原告雖於99年4月26日加
註:「甲○○因經濟不許可,無能力再續租,特此提
前2個月告知出租人」等語,但此與民法第424條規
定以租賃物因有瑕疵導致損及健康所賦予承租人之終
止租賃權不符,此觀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期滿時仍再
續租自明。且原告既再續租,益徵88水災或被告在頂
樓加蓋鐵皮屋並未危及原告之安全或健康,從而,原
告爰引民法該規定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並無理由,是其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自應駁回。
(二)遙控器及膠帶部分: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三)因漏水及被告加蓋鐵皮屋請求減少租金部分:原告於
(四)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因租
(五)電費部分:依雙方所定契約,水費由出租人即被告承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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