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茹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茹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茹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7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該刑事裁定附表中之編號1至5等5罪所處之刑,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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