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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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白色透明結晶2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共淨重35.1484公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手機
1支等物,雖皆為被告所有,惟係與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之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41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1年訴字第1218號另案審理中),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