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100年10月1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0年10月1日凌晨某時‧‧‧」;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害人 張麗雅 」應更正為「告訴人張麗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品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詐得之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張麗雅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