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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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69號原告 廖啟梅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連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8月4日在大陸與被告結婚,嗣原告來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後,始知被告平日有賭博習慣,且個性暴躁,經常藉故發脾氣、吵鬧、辱罵「三宇經」之穢語;被告在93年中秋節毆打原告後,便經常藉故吵鬧、毆打原告;於94年中秋節,被告藉故原告沒有煮開水、洗衣服等家庭瑣事,將原告推撞牆壁,並挾住原告脖子、毆打原告,致原告脖子有挾痕,手臂紅腫,又因中秋節假日前來原告住處之友人看到原告之傷痕,而知道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情。舉例如下:
⒈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吵鬧、毆打,以致無法入睡,長期失眠
,引發慢性C型肝炎發作,99年3月24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⒉98年4月26日被告僅因原告要求其繳交水電費,即遭被告拿
椅子毆打原告,並出手掐住原告頸部及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頸及頭皮等身體傷害,經鈞院於98年6月22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1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然上開鈞院於98年6月22日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9年6月22日,雖經鈞院再核發99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延長保護令1年至100年6月22日,但被告於該保護令核發後,僅不再動手毆打原告,但卻不斷以言語騷擾、恐嚇原告;且於99年4月初,將原告之衣服裝入垃圾袋、丟棄在住家門口水溝內,經原告拾回後,衣服都已泡過水溝臭水;另於99年6月15日盜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偽造原告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又被告自原告於99年5月到烤漆工廠工作後,於99年7月間至100年2月間,不斷出言恐嚇向原告需索金錢,原告怕被告前來烤漆工廠鬧事,只好陸續給被告3,000元、5,000元,計有3次給3,000元、1次給5,000元,烤漆工廠老闆娘怕原告出事,自100年3月20日起,天天送原告下班回家,直到原告100年3月23日出車禍無法上班為止;原告在100年3月23日出車禍,身體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多次擦傷,無法到工廠工作賺錢,但被告仍不斷的出言恐嚇向原告需索金錢,有以下12通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留言,說明如下:
⒈100年3月21日4時23分被告留言:「廖啟梅,你要小心一點」。
⒉100年3月21日4時24分被告留言:「你錢可以托那麼多錢,現在我生病,你這樣做,大家沒得玩」。
⒊100年3月21日4時56分被告留言:「我不會睡覺,我會等
到天亮,等你,人家教你對付我,我也會想辦法對付你」。⒋100年3月22日2時51分被告留言:「廖啟梅,這幾天我弄好後,我們準備辦離婚」。
⒌100年3月24日被告留言:「廖啟梅,你以為你很聰明,你
還早,已經請徵信社找你,你行蹤已掌握,我生病了,你尿屎一堆,我會給你很好的下場」。
⒍100年3月27日20時被告留言:「明天拿5,000元回來,我要去輸血」。
⒎100年3月27日20時02分被告留言:「廖啟梅,我現在是身
體不好,妳把我丟著不管,有錢妳就會拿,現在已經膝蓋也不行了,什麼都不行了,妳把我丟在那一邊,我明天要輸血,妳拿5,000元回來」。
⒏100年3月27日20時38分被告留言:「廖啟梅,妳現在有身
分證了是不是,把機車也過戶了對不對,那我生病是應該的,以前妳會拿,現在不能做,不能賺錢了,就把我甩開了,再找新的嗎?妳明天帶5,000元回來,我要去輸血」。
⒐100年3月27日2l時11分被告留言:「妳幹麻不敢接電話」。
⒑100年3月27日22時43分被告留言:「廖啟梅,妳若是外面
有男人,妳若偷漢子的話,妳一定會被車子撞死,我詛咒妳廖啟梅,妳若外面有男人,去偷漢子的時候,妳真的會出去會被車子撞死」。
⒒100年3月29日5時20分被告留言:「廖啟梅,妳不幫忙沒
關係,我星期三要去輸血,想當年我們剛結婚的時候,妳要什麼就有什麼,甚至於妳在大陸不能過來,我還是匯錢給妳,那時候身體力壯,還可以賺錢,現在我有問題有毛病了,我錢不夠,要妳幫忙,妳電話不敢接,妳說妳沒地方住,租好地方給妳住,吃用沒有錢給妳回大陸,現在我有問題了,妳就甩在一邊,妳像人嗎?妳回到妳們大陸,妳們家有大人,老爸老媽,哥哥姐姐弟弟妹妹都一個人一個大的鐲戒、金戒子,不是我付的,我是借錢用來給妳,那妳現在咧,不要過河拆橋,妳把我當做冤大頭,現在已經有幾年了,妳現在有身分證了,妳長大了,還跟人家講說我帶不出門,又不會賺錢,廖啟梅老實跟妳講,我身體好的話,我做一個月,妳要做三個月,那個要存錢還是要靠我,妳不要這麼囂張,妳以為妳跑到哪裏我不知道,我是不想把事情用那麼遭,妳是過河拆橋的人」。
⒓100年3月30日ll時28分被告留言:「廖啟梅,不幫忙就算了,大不了不要輸血,死了也算了」。
㈢、綜上所陳,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惟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生活,已因被告長期吵鬧、辱罵、毆打及言語騷擾、恐嚇、需索金錢等行為,致無法和諧,以致原告身心無法負荷、身體肝臟功能出現病變,兩造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女方廖啟梅之簽章及證人張秋
君之簽章,係被告盜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刻 張秋君 之印章、偽造張秋君之簽名所偽造,且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未經過協議之離婚協議書,因此,原告無法以該偽造離婚協議書與被告辦理離婚。
⒉被告所有牌照號碼AOP-829號之機車,仍在被告名下,原告
並沒有將該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且之前被告亦沒有買黃金,原告又何來將被告買的黃金賣掉。
⒊原告係因長期遭受被告吵鬧、辱罵、毆打及言語騷擾、恐嚇
、需索金錢等,致身心無法負荷,才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原告誠非被告所稱假結婚真騙財。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所偷取被告之物品,並返還被告之前給原告之物品。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講那些話,但被告係在生氣時講的,當時晚上被告很痛苦,才打電話給原告,當一個人被拋棄時,心理會平衡嗎?
㈢、被告因身體有許多疾病,如貧血、心肌梗塞等,已不能賺錢,目前靠殘障補助過生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㈣、原告這幾年因被告無法提供金錢,故經常離家不歸。
㈤、被告在99年因病住院開刀期間,病危通知書需要簽名,但找不到原告,而係被告之女兒簽名。
㈥、被告於97年起身體出現疾病之症狀,但原告卻不予理會,經常找朋友至家中打牌。
㈦、原告提出離婚係因其已拿到身分證,並在被告身上拿不到金錢及物品,連被告之機車均遭原告私自過戶至其名下,並偷取被告所購買之黃金,原告實係假結婚真騙財。
㈧、被告於99年6月間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因尚未取得身分證,故不肯離婚,直至原告拿到身分證不到半年,即向鈞院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可見原告係有計畫的。
三、經查:
㈠、兩造於92年8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個性暴躁,經常藉故發脾氣、吵鬧、辱罵「三宇經」之穢語;被告在93年中秋節毆打原告後,便經常藉故吵鬧、毆打原告;於94年中秋節,被告藉故原告沒有煮開水、洗衣服等家庭瑣事,將原告推撞牆壁,並挾住原告脖子、毆打原告,致原告脖子有挾痕,手臂紅腫,又因中秋節假日前來原告住處之友人看到原告之傷痕,而知道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情;98年4月26日被告僅因原告要求其繳交水電費,及遭被告拿椅子毆打原告,並出手掐住原告頸部及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頸及頭皮等身體傷害,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1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9年6月22日,雖經本院再核發99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延長保護令1年至
100年6月22日,但被告於該保護令核發後,僅不再動手毆打原告,但卻不斷以言語騷擾、恐嚇原告;且於99年4月初,將原告之衣服裝入垃圾袋、丟棄在住家門口水溝內,經原告拾回後,衣服都已泡過水溝臭水;另於99年6月15日盜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偽造原告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又被告自原告於99年5月到烤漆工廠工作後,於99年
7月間至100年2月間,不斷出言恐嚇向原告需索金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12號通常保護影本、99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照片1張、錄音光碟1片為證,並經證人 徐福威 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12號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12號通常保護及99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延長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醫院檢查報告影本9件為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對錄音譯文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講那些話,那是生氣的時候講的...」、「(對98年度家護字第612號保護令診斷證明、照片等卷證資料有何意見?)...診斷證明是原告跟我打架,扭打,原告撞到電視機旁邊的桌子...」、「(對99年度家護聲第39號照片等卷證資料有何意見?)...將原告的衣服打包丟掉是因為原告沒有住在家裡,我將原告的衣服打包丟掉」等語,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亦有將原告之衣服打包丟掉,且有語音留言恐嚇、辱罵原告等情,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在原告離家之前便屢因生活及金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迭對原告實施肢體毆打、言語恐嚇之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但依其在法院謂:我要原告賠償她偷我的東西,還我以前給她的東西,我要原告賠償我贍養費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8日、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僅在意向原告索討金錢,並無挽回婚姻之意,彼此關係未見改善,被告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堪認兩造已無合好跡象,且無和諧相處、共營美滿婚姻生活之望,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可稽。
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已如前述,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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