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4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昆助 」簽名共陸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昆助」簽名共陸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莊文翔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2、153、154及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晚上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莊文翔於99年6月29日為警查獲之際,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99年6月29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冒用「陳昆助」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昆助」之簽名及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昆助」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掌握之正確性。嗣因莊文翔以「陳昆助」之名義而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昆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准許後,陳昆助本人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陳昆助本人於同年10月19日到庭訊問時始知陳昆助本人從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及施用毒品之事實等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後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後,由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莊文翔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莊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6月29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1.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莊文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昆助於偵查中所述明確(99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偵查卷宗第1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述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99016677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
2.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書之性質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同此見解)。本案被告莊文翔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陳昆助」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數枚,並無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亦不改變該警詢筆錄之公文書性質,其所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偽簽「陳昆助」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惟該文件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則該簽名、指印僅表示受採集尿液檢體者係「陳昆助」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亦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為已足。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莊文翔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文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意旨認為應係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陳昆助」之名義接受檢警訊問並偽造簽名及指印,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可能誤導檢警辦案方向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被冒名之對象受有枉受刑事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陳昆助」之署名共計6枚及指印共計8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交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偽造「陳昆助」署押││││位置│數│├──┼────────┼────────┼─────────┤│一│臺北縣(現已改制│權利告知事項受詢│簽名壹枚│││為新北市)政府警│問人處│指印壹枚│││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調查筆錄│有無意願選任辯護│簽名壹枚││││人簽名處│指印壹枚│││├────────┼─────────┤│││願意夜間接受詢問│簽名壹枚││││簽名處│指印壹枚│││├────────┼─────────┤│││調查筆錄騎縫處│指印貳枚│││├────────┼─────────┤│││同意採尿暨當場封│簽名壹枚││││緘簽名處│指印壹枚│││├────────┼─────────┤│││筆錄親閱確認受詢│簽名壹枚││││問人處│指印壹枚│││├────────┼─────────┤│││小計│簽名伍枚│││││指印柒枚│├──┼────────┼────────┼─────────┤│二│臺北縣(現已改制│採尿時間欄下方│簽名壹枚│││為新北市)政府警││指印壹枚│││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