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念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2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念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念平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未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竟利用拜訪友人之機會,在友人住處行竊,且竊得財物價值合計多達約新臺幣八萬元,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查扣之竊得贓物外,其餘財物已花用怠盡,復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