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碧容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碧容於本院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碧容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次:
(一)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設有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蔡正吉 等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論處。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前揭條文修正前,當僅具有形式審查權限,而無從進行實質之審查,此觀諸上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乙節,亦可明瞭,是被告明知己與蔡正吉並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範疇。復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其犯罪主體並不包括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決同旨可參)。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員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證明書,既非我國所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自非屬刑法所予保護之範疇。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海基會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屬受託承辦公務之人,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本有實質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申請案件得予駁回,且觀諸渠驗證內容,則僅及於文書本身之真實性,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是同案被告蔡正吉持內容不實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申請海基會驗證,當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至大陸地區人民須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基於同條第3項之立法授權,亦訂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3年3月1日修正發布前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等文書證件;又依93年3月1日修正發布前同辦法第19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稽此規定所示,顯見境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申請人一經提出申請文件,即應予准許而僅作形式上之審查,是被告與蔡正吉就此部分所為,亦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謂,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碧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蔡正吉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蔡正吉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藉此使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堪信有悛悔之意,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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