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文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文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謝文力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即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Q8-318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處為警攔停查獲,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0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9年4月27日被吊扣,其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從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確有騎乘牌照號碼NQ8-31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處遇檢,其認為汽、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應分離處罰,故其無駕駛汽車之行為,而應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請處分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而非駕駛汽車,以利其屆期可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定,舉如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符,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謝文力未曾考領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其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行政機關依法吊扣在案,吊扣期間係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其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則因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NQ8-318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為82立方公分,已逾50立方公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處為警攔停,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同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駕照吊扣仍駕車」之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月28日),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0年2月22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於100年2月22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機車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未領有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其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期間,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道路上之行為,洵屬明確,信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
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九、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許可憑證,我國對車輛駕駛執照之管理,概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兩類,再於汽車類下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機器腳踏車類下分為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職業駕駛執照。復依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兩類車輛之駕駛執照係屬不同之駕駛資格憑證,彼此間不可流用;亦即,駕駛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仍須有該車類獨立之駕駛執照,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之規定亦明,是汽車駕駛人縱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除可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倘若駕駛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仍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車類之汽車,亦屬無照駕駛。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違序行為,對於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為何,亦即是否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抑或及於「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在內,法固未有明文,惟衡諸駕駛執照係行政法上賦予人民駕駛特定車類車輛之許可憑證,無該車類或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即不得駕駛該車類車輛,且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或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乃屬不同之駕駛資格憑證,彼此間無法通用,現行法令既不准許持小型車或較高車類駕駛執照者駕駛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則行政機關在處罰上,自應分別處理,洵屬明確。是以,自法律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言,前揭禁制條款應係指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者,不得駕駛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者,則不得駕駛機器腳踏車,此觀諸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依法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另吊扣其所持有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立法理由及修法歷程甚明,苟不為此合憲解釋,則上開規定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失其規範之正當基礎。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乃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持有得以合於規定駕駛其所使用車輛之駕駛執照已於吊扣期間,仍駕駛該車類車輛之情形而言;申言之,駕駛人於小型車或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若駕駛人未曾考領普通或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於其所領有之小型車或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已等同其不具備該車類車輛之駕駛資格),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則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63號、97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同旨可參),而無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更無從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0年11月28日交路90字第065987號、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移送書誤載為063319號)函文資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交通部前揭函文意旨,既與前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矧查,無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須受處罰,俾達禁止其繼續駕駛該機器腳踏車之目的,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甚明,然對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逕為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但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合理之關聯性,揆諸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上開函釋所執見解即非妥適,自難引為論據。
(三)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13日違規行為時,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非駕駛普通小型車,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是否具備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為法律之適用,與其是否具備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或其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無吊扣、吊銷,核無關連。又異議人既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未曾考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本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並不得駕駛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又異議人於其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再駕駛小型車或輕型機器腳踏車,而係駕駛未經考領適合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其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應依該條款規定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前開交通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四)另舉發通知單本係舉發機關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填單舉發後,立即將通知聯交付被舉發人收受或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查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陳述單存卷可考,足徵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異議人係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候裁決乙節,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前揭之交通違規事實,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於法殊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