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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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一)前置協商狀況: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表示每月僅可還3,000元,安泰銀行即於97年7月15日出具「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理由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有債務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安泰銀行97年12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此情亦為聲請人於書狀所自陳,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財產狀況:
1、聲請人自陳於96年3月起任職於聖約瑟文理短期補習班(該補習班現已註銷立案目前正頂讓於高才升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底薪16,000元,再加上才藝班收入7,000元,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有其提供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書、97年2月至4月薪資袋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存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確為薪資所得。
2、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門牌臺南市○○街○○號9樓之9號房屋、臺南市○區○○段584、587地號房地,門牌臺南市○區○○路2段32巷160之2號3樓之5號、臺南市○區○○段○○○○號房地,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等,共計7筆不動產,及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2,190元,依上開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1,160,461元。
(三)債務人必要支出:
1、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另負擔房貸9,320元,因而不能履約等情,然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街○○號9樓之9號房屋、臺南市○區○○段584、587地號房地不動產,該不動產於95年5月間經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設定1,5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民間債權人 吳孟金 借貸設定25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有門牌臺南市○區○○路2段32巷160之2號3樓之5號、臺南市○區○○段○○○○號房地,該不動產於95年5月間經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設定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然而,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是聲請人捨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
2、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三餐費用4,500元、勞健保費用1,535元、水電雜費2,000元、大樓管理費1,510元共計9,545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545元後,尚餘13,455元可茲支應每月協商款項。
(三)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3,455元可茲應付每月協商款項,然聲請人提出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協商金額供協議並表示要聲請更生清算意思而要求安泰銀行發予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有安泰銀行97年12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然無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尚非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出一妥適方案,債務人捨此不為,並於堅持每月僅能繳款3,000元協商金額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