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台中市議會停車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第8行所載「而繼續在台中市區之公有停車格內持以行使」,應更正為「而自96年6月1日起持續在台中市區之公有停車格內持以行使」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