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前淨重零點貳伍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十行「驗餘淨重○‧二五三五」更正為「送驗前淨重○‧二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二五三五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附卷可稽」前補充「查獲現場圖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九十九包(警秤毛重三二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六四‧三公克)等物,係證明被告甲○○涉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且均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予沒收,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涉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或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