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凌晨二時」前補充「自凌晨零時許起至」,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觀察紀錄表」後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騎駛機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處以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駛機車為警攔查,未有肇事之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