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3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17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95年所得為281,754元(平均月收入為23,479元),又聲請人從事保全服務人員工作,平均月收入約為21,000元,故按原協議條件,聲請人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5,175元高於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1,000元,聲請人實無法負擔繳納該協商金額,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聲請人目前仍持續正常繳款中,惟均係靠父親每月借支15,000元,幫忙苦撐、繳納該協商金額,聲請人實已無法繼續繳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3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25,175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聲請人目前仍持續繳款尚未毀諾,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復經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案,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每月必須償還協商金額為25,175元,分120期,利率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其協商金額實高於聲請人之收入,雖聲請人目前仍持續繳款中,惟均係靠父親每月資助15,000元方能正常繳納協商金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實已無法繼續繳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次查:本件聲請人自陳95年所得有281,754元、96年有252,000元,並提出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收入並無重大變化;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開支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可知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支出狀況亦無重大變化,而無情事變更情形。聲請人就無擔保借款成立還款協商時,勢必已考量過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後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聲請人於收入支出並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既能持續履行協商金額至今尚未毀諾,可知其可能除所得清單收入外,仍有一定還款來源。雖聲請人主張協商金額高於其薪資收入,然此事實為協商成立當時即已存在,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時存在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聲請更生。另聲請人雖主張協商履約期間有父親資助(贈與),因此能持續繳款,並敘及因父親老邁,無法繼續提供資金予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徒言其父將資金以現金交付聲請人,而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已難採認。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已協定履約條件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以最大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25,175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