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因同一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並已支付國庫新臺幣六萬元。爰以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罪不兩罰」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惟受處分人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請異議等情,亦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㈡準此,受處分人在經合法送達後,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核為不合法。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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