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至九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更改為「依當時天候為陰天」,並補充「 范川臺 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溫立仁 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甲○○及乙○○二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及雖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