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三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依規順向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之右側路旁,車身雖突出車道約六十公分,佔用部分車道,但尚留有二公尺二十公分寬度,足供一般機車安全通過,且該處夜間有照明設備,而被害人 張椿林 係深夜酒後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自後追撞該小貨車,致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停車既未違規,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洵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係白天駕駛該小貨車載運水果販賣為業,晚上不營業,將車停放肇事地點,雖肇生車禍,惟應與白天駕駛該小貨車載運水果販賣為業無關,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敘明:「肇事小貨車係高峰路北往南方面,靠道路右側順行方向停放,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然小於四十公分,雖車身突出車道約六十公分,確實佔用部分車道……」云云,參諸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證上訴人已違規停車,因此肇生車禍,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上訴人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猶爭執未違規停車,無因果關係等等,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證人即警員 林仲雲 所製作(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可見林仲雲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方人員,原判決採信其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言,資為論罪資料,經核亦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斤斤爭辯路寬及其停車位置與路中央距離,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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