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銬壹副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丁○○、丙○○二人仍不知悔改,丁○○因懷疑乙○○向警方密告其販賣毒品,遂與丙○○及綽號「 阿財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日晚上,丁○○以電話邀乙○○約至宜蘭縣五結鄉某加油站見面,由乙○○駕駛前向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則夥同丙○○、阿財三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嗣丁○○三人與乙○○於上開加油站見面後,渠四人即共同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某民宿,於進入該民宿後,旋即由綽號「阿財」之男子以衣物矇住將乙○○頭部,以強暴之方法,將乙○○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五樓處所內。於該五樓處所內,再以丁○○所有之手銬銬住乙○○後,丁○○、丙○○、阿財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丙○○、阿財二人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等處,致乙○○受有右顏面挫傷之傷害;丁○○並以其所有之電擊棒電擊乙○○之下體,致乙○○受衝擊而頭部撞及落地窗致受有左頭部外約三公分之外傷。嗣因乙○○不堪丁○○等人之毆打而從該處所陽台跳下,為遮陽棚擋住,經民眾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上開拘禁處,扣得丁○○所有之手銬一副、電擊棒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當初係因乙○○向伊借車沒有還,所以才找丙○○去找乙○○,並以電話約在加油站見面,伊和丙○○搭計程車過去,乙○○則開伊的車到加油站,之後雙方約好去吸毒,他們三人便坐伊的車先到冬山鄉的民宿,之後再去宜蘭縣○○鎮○○街○○號五樓阿財的住處,而至阿財住處時只有阿財在家,因為伊怪乙○○未將汽車還伊,因此和乙○○互罵,,但是伊並沒有打乙○○,是乙○○要打伊時,丙○○、阿財二人拉開乙○○時,乙○○撞到玻璃,至於當時何人用手銬銬住乙○○,伊並不清楚。之後丙○○離開向乙○○女友 夏梅芬 拿外套,而阿財的朋友 陳奕薰 來找阿財,伊以為係警察,因此就把毒品收一收拿到廁所沖掉,當伊出來後,陳奕薰告訴伊說乙○○跳下去云云;被告丙○○未於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調查時固坦承有動手毆打乙○○,丁○○亦有使用電擊棒電擊乙○○之下體無誤,惟辯稱:當天伊和丁○○一同坐計程車去加油站,乙○○開丁○○的車來,之後三人便一起前往冬山鄉的民宿,之後約好要去施用毒品,三人就一起前往阿財家,而丁○○質問乙○○為何車子要借那麼久,乙○○則與丁○○發生爭吵,由於丁○○懷疑伊女朋友亦偷拿她的錢,因此丁○○逼伊和阿財打乙○○,手銬原是放在 邱女 車上。之後伊和「 阿慶 」一同前往乙○○女友處拿衣服,於拿完衣服回到樓下時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便看到乙○○掉到遮雨棚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和丁○○、丙○○、阿財三人約至
宜蘭縣五結鄉加油站見面,四人遂一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某民宿,於到達該民宿後,告訴人乙○○遭阿財以衣物罩住頭部並強押至宜蘭縣○○鎮○○街○○號五樓處所,並於該處所中,遭丁○○等人以手銬銬住喪失行動自由,並遭毆打成傷, 何女 持電擊棒電擊其下體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丙○○於偵審中,亦坦承不諱(參見第五七一號偵卷第三八頁,一審卷第一四二、六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而告訴人遭強押至宜蘭縣○○鎮○○街○○號五樓處所後,為被告等人以手銬銬住等情,復為被告丁○○、丙○○二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九一、一0八頁),是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丁○○、丙○○、阿財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自堪採信。
⑵又告訴人乙○○於上開宜蘭縣○○鎮○○街○○號五樓處所內,為丙○○、阿財
等人毆打頭部、頸部、胸部,且於遭丁○○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下體時,使告訴人受衝擊而頭部撞及落地窗,致告訴人受有右顏面挫瘀傷及左頭部外傷等傷害,除為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復為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亦不知乙○○為何被銬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至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就上揭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刑法上所謂之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係指傷害之結果,確係身體機能毀敗者而言,或同條項第六款致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若僅係受傷後之狀態,而未達於重傷之程度,自與重傷之要件有間,本件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陸陸續續都在博愛醫院作復建,而右腹會有疼痛,頭有時會昏眩,醫生說這是手術的後遺症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再經原審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告訴人之傷害程度,經該院函覆告訴人因頭痛、眩暈及右腹痛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於該院經藥物治療症狀改善後出院,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一○○八八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八0頁),且依卷內資料,又查無告訴人已達於刑法所稱重傷程度之證據,公訴人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重傷罪,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就更後之罪名(普通傷害),以予審理。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件可按,渠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罪名,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由被告丙○○與阿財毆打乙○○頭部之事實,已據乙○○指訴,丙○○供承不諱,又告訴人被強押至宜蘭縣○○鎮○○街○○號五樓後,為被告等以手銬銬住,為丁○○、丙○○自承在卷,均如前述。然原判決書事實欄竟誤載「由乙○○、阿財二人以拳頭毆打乙○○頭部等處」,理由內復敘述為被告丁○○、乙○○二人所自承,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㈡被告丁○○雖一女輩,然誘邀告訴人到來後,竟糾人予以毆打,其本人竟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下體,致其頭部撞窗門成傷,手段兇殘,事後又否認犯行,無稍悔悟,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十月,顯有偏輕,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就丁○○部分量刑過輕未當,即有理由(又被告丙○○係應丁○○之邀而參與,且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事後已為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應為適當,尚難認有輕縱之嫌,併此敘明)。則本件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改判,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如上,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上說明,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銬一副、電擊棒一支,係屬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丙○○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因告訴人乙○○堅決不承認有向警方密告被告丁○○販賣毒品一事,被告丁○○等人逼供不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將乙○○自五樓陽台處推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本件被告丁○○、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丁○○於原審辯稱:當日阿財的朋友陳奕薰來找阿財,由於誤以為係警察,伊便進入廁所將毒品沖掉,於出來後才聽陳奕薰說乙○○自己從五樓往下跳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丁○○叫伊帶小狗去洗澡,並去找乙○○女友夏梅芬拿丁○○之衣服而和綽號「阿慶」之男子離開,於回來後至樓下時,即見到乙○○掉到一樓遮陽板上,當 阿慶拉伊 上樓看時,伊僅看到阿財往電梯方向跑,於是伊便跑掉等語。經查:被告丙○○於當日下午離開至乙○○女友夏梅芬處拿取衣服,迄乙○○自宜蘭縣○○鎮○○街五樓墜樓後,於被告丁○○離開時,被告丙○○尚未返回該處所,此部分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且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打電話給女朋友夏梅芬後屋內尚有丁○○、阿財,而丙○○已經離開去拿衣服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夏梅芬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當日下午四點半左右,丙○○與一位伊不認識的人○○○鎮○○路的水果攤向伊拿外套(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則於告訴人乙○○自五樓掉落時,被告丙○○並未返回該處所,參以證人陳奕薰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下午伊進去的時候看見一個人(意指乙○○)跪在那裡,當時屋裡尚有丁○○、阿財、還有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而跪的人手上有銬手銬,伊有聽到丁○○在問跪的人要老實說,並看到那位不認識的男子打跪著的那個人,之後跪著的那個人就衝到陽台,於跳下去時手有抓住欄杆,他們就叫他不要衝動,然後他就放開手跳下去,其他人看到這情形後都跑掉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警員 周真文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值班時,於接近下午五時許,伊接到民眾報案說事發地點有人墜樓,伊於五時左右到達現場,並發現有人躺在地上,由於那人身上沒有證件,所以就通知主管,並指派警員去現場訪查民眾,後來在事發地點五樓發現大門有鎖,並且發現乙○○之證件,才通知家屬來指認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陳奕薰之證述,當時係因告訴人不堪被告丁○○等人之毆打而自行跳樓,且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若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圖,又何須將告訴人自五樓推下,使他人得以見聞之情形下,再匆忙離開該處所以招人疑竇,則依上說明,被告二人否認有殺人之意思,則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洵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殺人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殺人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