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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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居人關係, 李淑珍 則是丙○○之朋友,三人均居住於丙○○所有之基隆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內。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乙○○在上址內,因與丙○○就教養子女之事發生爭吵,後丙○○之兄 鄭進明 經丙○○之女告知即前往上揭住所將丙○○、丙○○之女與李淑珍帶離上址, 廖再鈜 隨即前往鄭進明家中欲尋找丙○○,詎在鄭進明家巷口遇見鄭進明而發生爭執口角,且未能找到丙○○,乙○○只好返回家中,由於心生氣憤,明知前開房屋為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從前開房屋後側臥室之衣櫥內取出丙○○之衣物放置於床鋪兩側及床尾之地板上(起訴書誤載為床鋪上),再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衣物,以此方式放火燃燒前揭房屋,其後火勢迅速從衣物延燒到床鋪。乙○○見狀心生悔意而趕緊使用屋內電子鍋內鍋舀水潑灑,惟仍無法阻止火勢,以致火勢失去控制迅速蔓延,乙○○則在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六分撥打一一九勤務中心報警處理並隨即逃離現場。基隆市消防局據報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到達後,在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將火勢撲滅,進入現場查看始發現前開房屋後側臥室門扇燒失,門框受燒碳化龜裂,臥室鋪設木質地板亦已燒燬,臥室內之床舖、化妝台、地板、衣櫥、衣物均已燒燬,並與相鄰臥室之隔間、衣櫥及李淑珍之衣物亦均燒燬,室內其餘牆壁均已燻黑,而使上址住宅效用因此喪失,火勢並延燒至同號四樓後陽台燒燬熱水器一個、落地窗一扇及晾曬之衣物。嗣因乙○○逃離現場後,撥打電話告知李淑珍其放火一事,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拘獲乙○○,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再鈜否認有前揭放火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其與丙○○吵架後,丙○○之兄鄭進明即將丙○○、李淑珍及丙○○之女帶離其與丙○○同居之家中,其在氣憤下雖將丙○○之衣物取出丟棄於房間地上,但隨即出門前往丙○○之兄鄭進明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家,要尋找丙○○,但於巷口遇到鄭進明雙方發生口角其即返回家中,一回到家中即發現家中失火,並立即以電子鍋內鍋舀水救火,但仍無法阻止火勢而隨即撥打電話報請消防隊處理,而其事後回想起火原因,應該係其將丙○○衣物取出丟棄在地上時,口中所叼香菸掉入衣物內,其未發現,隨即離家,返回家中始發現引發火災。當天做筆錄前,其有陳述經過,可是警察人員說如果其不配合他們,檢察署無法交保,才作這個筆錄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火災地點係在基隆市○○路○段○○○巷○○○號三樓,此據被告供明、被害人丙○○及證人李淑珍陳(證)述甚明,且三樓延燒至四樓等情,並有基隆市消防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七頁),則受理火災登記表上載為同號四樓,並延燒至五樓,顯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依據本件火災現場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研判記載「1、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述,發生火災時,起火戶大門未關,屋內無人。經延伸水帶進入搶救,火勢侷限於後側主臥室內,燒毀臥室內床鋪、櫥櫃、衣物等物品,客廳、餐廳、廚房、浴室及其他臥室受高溫煙燻。2、檢視主臥室房門,門扇燒失門框受燒碳化,以房內側受燒碳化龜裂較室外嚴重,顯示火流由室內向室外延燒,檢視主臥室西側與相鄰臥室隔間衣櫥受燒情形,主臥室內側衣櫥門板燒失櫥內抽屜拉板碳化龜裂,其相鄰臥室側衣櫥門板上半部分碳化燒失,下半部完好,相鄰臥室受煙燻,彈簧床舖未受燒,顯示火流由主臥室向相鄰之臥室延燒。3、經現場勘查,主臥室內倚北側牆面置放之彈簧床鋪。床頭矮櫃、化妝台,東南角之置物櫃,西側衣櫥等燒毀,主臥室鋪設有十公分高之木質地板,經清理地板於床舖東側、南側,及床鋪西側房門口等處,發現有明顯受燒碳化痕跡,研判床鋪東側、南側、及床鋪西側走道,房門口受劇烈燃燒。4、檢視彈簧床鋪受燒情形,東側床椽燒失,床桁木料傾斜於地板上,西側床椽燒失,桁木懸空,南側椽板碳化燒失,僅餘東側部分椽板,顯示火流東、西南側向床鋪延燒。5、經清理臥室地板上燒後掉落物,有部分未受燒衣物散落於地板上,部分地板因衣物覆蓋而未受燒,仍維持地板原色,地板上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亦無自燃性物質留存,研判因電氣因素或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低。6、現場勘查時屋主敘述及現場勘查情形,綜合研判,不排除人為因素遺留火源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是以,本件確係因人為點燃火源引發火災,而非天然因素或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且依火流方向及起火處之研判與被告陳稱係因其將丙○○之衣物自衣櫃內取出放置於於臥室床鋪旁之地板,且係自衣物開始燃燒後延燒床鋪引發火災,亦相符合,是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乃係遭被告丟擲於臥室內床鋪旁丙○○衣物開始燃燒引發,洵堪認定。
(三)依據基隆市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之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參酌,現場燃燒後狀況大致為:主臥室房門房扇燒失,門框碳化,臥室內彈簧床、床頭矮櫃、化妝台、置物櫃、隔間衣櫥燒毀,主臥室西側隔間衣櫥上半部及門板燒失,相鄰臥室隔間衣櫥上半部燒失,火勢延燒四樓後陽台熱水器一個、落地窗一扇及晾曬之衣物(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二至四十四頁)。簡言之,起火處臥室內之物品幾乎已燒毀,並已往外延燒,分別自後陽台竄燒至四樓,及燒穿同戶緊鄰臥室之隔間及衣櫥。而被告稱其於發現起火之際,只有衣服和床鋪著火,因此尚企圖以鍋子舀水救火,是以被告企圖救火之際,臥室應該僅剛開始有較小之火苗及小部分物品開始著火而已,否則被告不會還企圖用鍋子舀水救火,而其在發現無法撲滅火苗後,立即撥打電話與消防隊。依前揭報告書內所附基隆市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撲滅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因此被告報告消防隊至火災全部撲滅其間相距僅有十七分鐘,但卻導致起火處之臥室幾乎全毀還已經開始往外延燒,因此足以確信本件火災燃燒情形係屬迅速擴大燃燒之狀況。又參酌本件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現場燃燒後關於地板部分之記載:「床鋪東側、床頭矮櫃南側地板有一明顯受燒碳化燒穿痕跡,化妝台下方地板碳化燒穿、西側隔間衣櫥靠近南側處地板受燒碳化燒穿,臥室房門口地板受燒碳化燒穿,此四處地板燃燒較為劇烈」,顯然起火點係有多處,否則不會有地板多處受燒碳化之情形。而證人 吳龍慶 即本件參與救火及鑑定消防隊員於原審證述:如果是以點燃物品之方式屬於明火,燃燒比較快,若是煙蒂掉入物品內,屬於悶燒,因為係微小火源會在該處向下延燒,而本件火災為大面積的燒,並沒有發現微小火源引發火災之前述客觀徵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因此,參照本件燃燒速度及多處受燒碳化之跡象,足以認定。本件並非係煙蒂掉落後以一處微小火源往下悶燒後產生之火災,應屬點燃火苗之明火式燃燒引發之火災。又被告辯稱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口中所含香菸掉入丙○○衣物中,引發火災云云。惟含在口中香菸掉下來,被告竟會毫無察覺,被告此一辯解,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事先有與丙○○、鄭進明發生口角爭執,據被告供明,且經證人鄭進明於原審證述明確,本件火災係被告與鄭進明爭執返家後,故意點火燃燒丙○○之衣物而放火燒前揭房屋,亦足認定。
(四)而依據前揭起火原因研判之第4點記載,「檢視彈簧床受燒情形,.....顯示火流由東、西、南側向床鋪延燒。」,則可判斷床鋪四周布滿火苗,是以被告點燃火苗之方式係環繞床鋪四周點燃,以此方式點燃火苗,被告主觀之犯意應不僅只是燃燒衣物,因燃燒衣物應僅需侷限於房屋內一角燃燒即可,無庸特別環繞易燃之床鋪點燃大面積的火苗。再以火災之際,被告曾經打電話與其誤以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李淑珍,表示其已放火燒燬房子等語,此據李淑珍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證被告確有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房屋之故意。縱然被告供述於火勢失控之際曾試圖潑水滅火,又發現無法控制火勢時立即撥打電話給消防隊前來滅火,但此乃因事後之挽救措施,可供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依據,無法憑此遽認其無放火之故意。至於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時陳稱:被告是有口無心,心地並不壞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當天做筆錄前,伊有陳述經過,可是警察人員說如果伊不配合他們,檢察署無法交保,才作這個筆錄云云。惟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警方沒有讓他交保權利。我們有其他證人筆錄,在李淑珍筆錄裡有提到,在李淑珍筆錄第二頁,把證人李淑珍陳述告訴被告請他表示意見,李淑珍說被告有打行動電話給她,說把她房子燒了等語。則被告此一辯解,顯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伊係自動到案等語。證人甲○○亦證稱:「他(指被告)當初是自動到案,但我們有先向檢察官申請拘票。因為當時我們也透過一些人在找他,勸他出面」等語。被告雖屬自動到案,惟此係其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以此即為其無放火故意之有利認定。
三、查被放火燒燬之房屋係供丙○○、李淑珍及被告居住之房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
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引燃丙○○之衣物其目的乃在放火燒燬房屋,放火後除燒燬房屋外,並延燒及其他人之物品,僅成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本件火災導致主臥室內之家具、隔間全部燒燬,客廳、浴室、其他房間牆壁均燻黑,被告及被害人丙○○亦供述無法使用上揭房屋,顯然上址住宅已喪失主要效用,應屬既遂犯。被告因爭執氣憤而未及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幸而即時醒悟,撥打電話要求消防隊前往撲滅火勢,方始災害未更加擴大,有放火後即為挽救之行為,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放火後火勢並延燒至基隆市○○路○段○○○巷○○○號四樓後陽台熱水器、落地窗及晾曬之衣物之事實,未予認定記載,已有未洽。(二)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陳稱:伊沒有說要告,是李淑珍要告等語,被害人丙○○表明不要追究,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情事,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乃因與丙○○爭執後一時失慮方以本件放火方式表達不滿,但於公寓集合住宅內,以放火方式表達情緒,此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其危害甚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放火後即為挽救之行為,被害人丙○○已表明不要追究,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有受損修復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據被告在警局供明係放在家中(即火災現場)等語,因已一同燒燬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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