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陳朝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受刑人陳朝益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110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3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