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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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41號再抗告人 邱慶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邱慶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抗告人雖以連續犯刪除後,對於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採一罪一罰,致使量刑過重,況施用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再參酌他案之定刑,認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查: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且查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竊盜(編號2至4)罪,罪質不同。而編號2至4雖均係竊盜犯行,且犯案時間密接,惟侵害不同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仍具相當獨立性。再酌以相同犯行之責任非難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再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濫用之情。至抗告意旨所指之他案,因犯罪類型、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可採,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除應符合外部界限外,亦應考量法
秩序理念、刑罰邊際效應、恤刑目的、比例及公平原則等內部界限。學者亦主張數罪併罰,應採用累進遞減原則,在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而毒品成癮者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實質上乃屬病人,於定應執行刑自應大幅酌減。原審未慮及上情,復未考量刑法兼具報應與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以及再抗告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等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云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且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執此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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