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祺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朝閔張馨瑜 侵占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付與偵查卷全部及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庭訊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告訴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4號侵占等案件之告訴人,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蔡汎沂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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