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麗梅
張源泰 劉韋廷 律師上一人 施瑋婷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 許惠瑄 上當事人間業務侵占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自100年3月16日起,擔任伊○○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生活家電股長,受任處理商品管理及營運,負責商品銷售等工作,其明知不得違反「燦坤公司員工行為準則作業標準書」之規定,並應依照「00000000辦法」、「00000000標準書」等規定進行販售商品,竟違反上開規定,多次將客戶消費後以刷卡、匯款或持現金支付之價金,用以沖銷其他客戶之應收帳款,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之銷售系統,以此方式沖銷其他客戶之尾款後出貨予該客戶,或使帳目及商品庫存得以平衡,藉此保有業績或無須負賠償責任,然其不實記載之行為,仍造成如附表所示客戶未收到商品而向原告求償,並使原告帳目紀錄及庫存商品紊亂、短少,客戶已支付之價金亦未入帳,致原告因退款或重複出貨,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744,653元。另被告透過上開不法方式與客戶締結買賣契約收取貨款,卻未依約給付商品,致大量客戶紛紛向伊申訴、求償,使伊商譽受有極大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伊商譽損失3,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將客戶交付之價金,用以沖銷其他客戶之應收帳款,致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價金因未入帳而遲未收受貨品,紛紛向原告求償,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計1,744,653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販賣明細單、刷卡單、配達紀錄、沖銷資料、刷退單據、退換貨申請單、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腦銷退紀錄、出貨單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客戶即訴外人黃○謀向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判決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81頁、86至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4號業務侵占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因不法以客戶交付之價金沖銷其他客戶帳款,致原告遭求償而受有損失,其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744,653元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查被告固曾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賠償原告1,124,000元,惟該部分係被告於101年9月12日、20日先後以黃○謀之信用卡刷卡624,000元、500,000元填補賠償其因帳目不符之缺口,惟該部分帳目缺口之金額均不包括如附表所示各客戶之消費乙節,此有前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6號返還價金事件判決書,及原告所提行政督導巡店報告(見本院卷第187至211頁)附卷可稽,故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損害金額,尚無從據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之行為,致大量客戶向其申訴、求償,使其商譽受有極大損害,而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其商譽損失3,000,000元云云,則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與法已有未合。況本件乃被告個人之犯罪行為,該行為所貶損者至多乃被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之名譽權尚難認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何貶損;又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並非以文字或言語之方式故意散佈對原告之名譽或信用為貶抑詆毀之行為,且原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僱用之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已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則被告單一之該不法行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亦難認已達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能力以及可靠性受到負面評價,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賠償其因商譽受損所受損害3,000,000元,實屬無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怡萱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損失金額(新台幣)│││││├──┼────────────┼───────────────┤│1│黃○恩│27,500元│├──┼────────────┼───────────────┤│2│顏○慶│78,500元│├──┼────────────┼───────────────┤│3│孫○華│69,500元│├──┼────────────┼───────────────┤│4│鍾○婷│68,888元│├──┼────────────┼───────────────┤│5│黃○怡及黃○翔│88,870元│├──┼────────────┼───────────────┤│6│黃○儀│166,000元│├──┼────────────┼───────────────┤│7│王○喻│138,700元│├──┼────────────┼───────────────┤│8│李○煌│222,100元│├──┼────────────┼───────────────┤│9│周○玲│228,707元│├──┼────────────┼───────────────┤│10│林○金│284,000元│├──┼────────────┼───────────────┤│11│周○伶│74,000元│├──┼────────────┼───────────────┤│12│蔡○玲│18,888元│├──┼────────────┼───────────────┤│13│黃○謀│27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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