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如│104年8月│高雄地院104│104年11月│同左│104年12月│編號1至7曾│││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4日│年度簡字第│18日││22日│定應執行刑為││││幣1千元折算1日││4497號││││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如│104年6月4│高雄地院104│104年11月│同左│104年12月││││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日18時許為│年度簡字第│18日││25日│││││幣1千元折算1日│警採尿時起│3923號│││││││││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3│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103年12月│高雄地院105│105年6月│同左│105年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28日│年度簡字第│27日││26日│││││幣1千元折算1日││3151號│││││├─┼────┼────────┼─────┼──────┼─────┼─────┼─────┤││4│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4年2月│高雄地院105│105年6月│同左│105年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17日│年度簡字第│27日││26日│││││幣1千元折算1日││3151號│││││├─┼────┼────────┼─────┼──────┼─────┼─────┼─────┤││5│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4年2月│高雄地院105│105年6月│同左│105年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21日│年度簡字第│27日││26日│││││幣1千元折算1日││3151號│││││├─┼────┼────────┼─────┼──────┼─────┼─────┼─────┤││6│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104年2月│高雄地院105│105年6月│同左│105年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24日│年度簡字第│27日││26日│││││幣1千元折算1日││3151號│││││├─┼────┼────────┼─────┼──────┼─────┼─────┼─────┤││7│詐欺取財│有期徒刑4月,如│104年1月│高雄地院105│105年6月│同左│105年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28日│年度簡字第│27日││26日│││││幣1千元折算1日││3151號│││││├─┼────┼────────┼─────┼──────┼─────┼─────┼─────┼──────┤│8│偽造私文│有期徒刑3月,如│104年5月│高雄地院105│105年6月│同左│105年7月││││書│易科罰金,以新臺│17日起至10│年度簡字第│27日││26日│││││幣1千元折算1日│4年6月4│3151號│││││││││日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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