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告 蔡梅菊 被告 黃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持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偽造本票(詳附表一交付資料欄所示),分別向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6「借款金額」欄所示款,計新臺幣(下同)69萬元,伊於各次借貸均預扣票面金額
2%之利息後,業交付現金予被告。詎被告屢經催討還款,均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前於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案(下稱第8號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各持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偽造本票,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時,原告均預扣票面金額10%之利息後,方交付現金予伊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各持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偽造本票,欲分別向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第8號刑案卷核閱無訛,且原告自認均預扣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惟稱僅按票面金額2%計算所扣利息云云,被告則表示係按票面金額10%計算等語(見第8號刑案影卷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揭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筆借貸已實際交付本金之事實,自應先盡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自陳:被告每次來借錢,伊均交付現金,各次僅兩造在場,別無其他在場人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17頁),未曾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所交付本金均逾預扣票面金額10%,是原告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貸所交付本金超逾預扣票面金額10%,則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額,即折扣票面金額10%計69,000元,原告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僅計62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21000)為限,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五、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論,既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貸,所交付予被告之本金計621,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等債務,屢經催討均未還款乙節,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經寄存送達之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就該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自認此部分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業已催告被告還款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有返還所欠借款621,
000元之義務,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交付資料││││(新臺幣)││├──────┼──────┼─────┼────┤│1│103年4月10日│12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3│││││本票│├──────┼──────┼─────┼────┤│2│103年4月15日│15萬元│附表二編│││││號4至6│││││本票│├──────┼──────┼─────┼────┤│3│103年4月20日│12萬元│附表二編│││││號7、8│││││本票│├──────┼──────┼─────┼────┤│4│103年4月25日│12萬元│附表二編│││││號9、10│││││本票│├──────┼──────┼─────┼────┤│5│103年4月30日│6萬元│附表二編│││││號11本票│├──────┼──────┼─────┼────┤│6│103年5月5日│12萬元│附表二編│││││號12、13│││││本票│├──────┴──────┴─────┴────┤│合計69萬元│└────────────────────────┘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新臺幣)││├──┼───┼──────┼─────┼────┤│一│000000│103年4月10日│6萬元│施○君│├──┼───┼──────┼─────┼────┤│二│000000│103年4月10日│3萬元│張○芬│├──┼───┼──────┼─────┼────┤│三│000000│103年4月10日│3萬元│洪○雀│├──┼───┼──────┼─────┼────┤│四│000000│103年4月15日│6萬元│吳○珠│├──┼───┼──────┼─────┼────┤│五│000000│103年4月15日│3萬元│林○龍│├──┼───┼──────┼─────┼────┤│六│000000│103年4月15日│6萬元│王○秀│├──┼───┼──────┼─────┼────┤│七│000000│103年4月20日│6萬元│曾○妘│├──┼───┼──────┼─────┼────┤│八│000000│103年4月20日│6萬元│林○燕│├──┼───┼──────┼─────┼────┤│九│000000│103年4月25日│6萬元│王○珠│├──┼───┼──────┼─────┼────┤│十│000000│103年4月25日│6萬元│郭○琍│├──┼───┼──────┼─────┼────┤│十一│000000│103年4月30日│6萬元│劉○鳳│├──┼───┼──────┼─────┼────┤│十二│000000│103年5月5日│6萬元│蘇○莉│├──┼───┼──────┼─────┼────┤│十三│000000│103年5月5日│6萬元│林○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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